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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支持民營經濟發展條例》

創(chuàng)建時間(jiān):2024-04-09 14:40:28

(2023年12月28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瞭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适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内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本條例所稱(chēng)民營經濟 ,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内依法設立或者開展投資、經營的,除國有獨(dú)資、國有控股和外商投資以外的各類經濟形式。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制定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務保障體系,統籌協調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營經濟發(fā)展的指導(dǎo)和服務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

  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確(què)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支持民營經濟發(fā)展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 、科技、财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市場(chǎng)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統計、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dāng)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半年綜合分析一次民營經濟發展狀況,及時優化調整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民營經濟發展情況。

  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财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教育 、科技 、地方金融管理、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監測(cè)機制,開展民營經濟發展統計監測(cè)分析工作 ,及時準確(què)反映民營經濟發展狀況。

  第五條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推送有關政策,每年組織民營經濟組織評議市、區人民政府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 ,充分發揮市場對土地資源的配置作用,確保與工業經濟增長相匹配的用地規模,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合理用地需求。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推動專業市場(chǎng)、物流園區、村鎮工業集聚區優化升級,優化用地審批流程,提高專業市場(chǎng)、物流園區、村鎮工業集聚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爲民營經濟組織生産(chǎn)經營和發展提供用地用房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産(chǎn)業發展和市場需求情況,組織建設隻租不售的産(chǎn)業保障房,盤活現有存量用地、國有閑置廠房、專業市場等資源,支持建設高标準 、專用型廠房,爲民營經濟組織增加經營場所供給 ,並(bìng)完善基礎設施及其配套。

  第七條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對於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産業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項目用地,可以通過長期租賃、先租賃後出讓、彈性年期出讓等産業用地供給方式,降低用地成本,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應或者園區轉讓的工業用地權利。

  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聯合參(cān)與工業用地招标、拍賣、挂牌的 ,可以按照規定進行工業物業産(chǎn)權分割。

  第八條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托現有的土地市場交易平台,建立工業用地用房供需服務平台 ,彙集工業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平台發布用地用房信息,並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供需對接等服務。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台 ,加強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共享,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物流、信息流、資金流等評價結果進行綜合信用評價,提高融資效率。

  市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部門應當(dāng)會同有關部門,爲銀行業金融機構(gòu)和地方金融組織合法查詢、獲取、使用民營經濟組織相關的公共數據提供便利和條件。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落實國家有關部門出台的金融支持民營經濟發展政策舉措,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升民營經濟組織貸款占比,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開展無還本續貸、循環貸款等續貸業務,採取不動産二次抵押 、資産授托融資、知識産權證券化融資等創新扶持措施 ,合理滿足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增強金融支持的穩定性。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採(cǎi)取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信用貸款、中長(zhǎng)期貸款投放力度 ,簡化貸款審批條件和程序,降低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門檻和融資成本 。

  第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立的産業引導基金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融資支持,健全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並購重組期投資機制和容錯免責機制。

  地方金融管理、科技、知識産(chǎn)權等部門應當健全普惠貸款、科技型中小企業信用貸款、知識産(chǎn)權質押融資貸款的風險補(bǔ)償機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普惠貸款、信用貸款、知識産(chǎn)權質押融資貸款所産(chǎn)生的本金損失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一定比例的補(bǔ)償。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面向民營經濟組織擴大業務覆蓋範圍、降低擔保費率,引導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減少或者取消抵押、質押等反擔保要求。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拓展貸款抵押質押物範圍,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收賬款、存貨、倉(cāng)單、股權、租賃權等權利質押貸款,擴大知識産(chǎn)權質押物範圍,探索将碳排放權、排污權、用能權、用水權等環境權益納入融資質押擔保範圍。

  第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爲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在境内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挂牌交易提供指導和服務,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發行股票、債券 、資産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

  地方金融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dāng)加強民營經濟組織上市培育工作,引導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提供專業服務,對完成上市輔導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規定給予補(bǔ)助,對成功挂牌、上市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推動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科研機構等與民營經濟組織的對接合作,開展技術技能人才訂單式培養,推廣現代學徒制、企業新型學徒制 ,深化産學研合作、實習實訓基地共建等人才培養模式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dāng)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機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用工和勞動(dòng)者求職信息對接平台 ,及時發布職業薪酬和用工需求信息等,爲勞動(dòng)者求職就業和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才評價、激勵和服務保障措施,對民營經濟組織引進的高層次、高學曆、高技能以及其他緊缺人才,按照規定在入戶、住房保障 、醫療保障 、子女入學、配偶就業、創新創業等方面提供便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以市場(chǎng)評價爲導向的人才職稱(chēng)評審标準,科學公正評價專業技術人才的職業道德、創新能力、業績水平和實際貢獻 。

第三章  創新發展

  第十六條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 ,培育專注於細分市場、聚焦主業、創新能力強、成長性好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規定給予民營經濟組織認定獎勵 、園區培育獎勵、用地用房支持等。具體辦法由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活動,承擔或者參與國家、省、市重大基礎研究及技術開發項目。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研機構與民營經濟組織對接機制,引導産(chǎn)業研究院、國家和省級實驗室、技術轉移中心等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爲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chēng) 。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出台政策措施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cān)與應用場景建設,推動新技術、新産品、新業态、新商業模式在本市測試、試用、應用,並(bìng)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數據資源、基礎設施、技術驗證環境 、檢測标準、示範應用等服務,爲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定期發布應用場(chǎng)景開放清單(dān),征集和發布應用場(chǎng)景解決方案示範案例 。

  第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型企業與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協同合作機制,組織大型企業和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開展項目投資 、技術對接、場景開放、供應鏈協同等活動,提高産業鏈上下遊協同協作水平。

  第十九條知識産權部門應當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産權咨詢輔導和專業培訓,提高民營經濟組織知識産權創造 、運用、保護和管理水平,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獲得相應的知識産權。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dāng)爲民營經濟組織在重點産(chǎn)業領域和産(chǎn)業集聚區開展知識産(chǎn)權運營服務提供條件和便利,培育發展知識産(chǎn)權運營服務平台。

  第二十條知識産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爲知識産權交易平台建設提供條件和便利,培育知識産權第三方評估機構,加大知識産權評估人才培養力度 ,推動各類知識産權評估工作規範化開展 ,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專業化、标準化的知識産權評估服務。

  第二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科技創新成果轉化應用政策,結合産業發展實際制定首台(套)、首版次等創新産品獎勵、補助等扶持政策,探索首台(套)産品保險補償機制。

  第二十二條市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機構爲民營經濟組織開展跨境合作提供外貿法律法規、監管政策、經營資質、質量标準、檢驗檢疫、認證認可、風險預警等指導服務,提供用彙、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商務部門應當(dāng)會同有關部門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利用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中國國際進口博覽會等境内外各種展會資源,爲民營經濟組織展覽展銷、商務洽談、開拓線上展會等提供信息和服務,提高民營經濟組織開拓國際市場(chǎng)的積極性。

  科技部門應當(dāng)搭建交流對接平台,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加強與香港、澳門以及國際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共建聯合研究中心 、聯合實驗室,開展前沿技術和産(chǎn)業共性技術研究,吸引境外科技成果來穗轉化與産(chǎn)業化。

  第二十三條民營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者資助:

  (一)獲批建設國(guó)家級或者省級創(chuàng)新平台的;

  (二)自主創(chuàng)新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fā),或者與各類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聯合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fā),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進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

  (三)承接國家重點(diǎn)研發計劃項目成果落地産(chǎn)業化和應用示範推廣的;

  (四)建立市級(jí)以上工程研究中心或者企業技術(shù)中心的;

  (五)引進國(guó)内外高級研發(fā)人才的;

  (六)引進的先進技術符合本市産(chǎn)業政策和發(fā)展方向的;

  (七)實(shí)施新技術、新産(chǎn)業、新業态、新模式成效顯著的;

  (八)主導(dǎo)制定國際标準、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以及承辦(bàn)重要标準化活動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xiàng)。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四條市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歸集、發布全市惠企政策信息,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政策推送與指導等服務,實現惠企政策事項一站式網上辦理,並受理民營經濟組織的政策咨詢和投訴舉報 。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dāng)建立反映問題渠道,收集民營經濟組織的合理訴求,及時受理並(bìng)限期答複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管理者提出的問題和訴求。

  第二十五條本市規範政商交往行爲,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單制度,構建親清政商關系。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dāng)搭建市、區政企溝通服務平台 ,建立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與民營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座談懇談會制度 ,建立健全溝通成果督辦(bàn)和反饋機制。

  第二十六條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企緊急事态應對機制,發現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民營經濟組織或者民營企業家重大事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展風險分析研判和報告,實施分類處置 。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dāng)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應急援助機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時,對(duì)受影響較大的民營經濟組織給予穩定就業、融資纾困、房租減免等方面的支持 。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應急轉貸(dài)機制,構建應急轉貸(dài)服務體系,吸引社會資本參(cān)與,爲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急轉貸(dài)服務。

  第二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爲企業的綠色通道,爲個體工商戶結清稅款、債權債務處理提供指引和便利。

  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爲規模以上企業 、限額(é)以上企業的 ,有關部門應當(dāng)按照規定在其過渡期間登記 、稅費、融資、統計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合規管理體系建設,建立企業合規标準體系,及時出台和更新行業性合規指引,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有關單(dān)位可以通過案例宣傳(chuán)、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形式,指導民營經濟組織規範内部治理和監督,提升風險防範能力。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dāng)組織律師事務所和法律工作者,爲民營經濟(jì)組織提供法律宣講、法律咨詢、法治體檢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管标準化規範化建設,依法公開監管标準和規則 ,增強監管制度和政策的穩定性、可預期性。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爲,優化檢查手段,健全随機抽查、聯合檢查機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業屬性、信用情況等落實分類監管要求。對違法行爲輕微並(bìng)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bìng)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爲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cǎi)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弘揚和培育企業家精神,按照規定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經濟組織和經營管理者進行表彰。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dāng)健全民營經濟代表人士綜合評價工作機制,規範(fàn)民營經濟代表人士的推薦、評選、表彰等。

  每年11月第一周爲廣州民營經濟服務周,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舉辦(bàn)宣傳(chuán)、服務等活動。

  廣播、電視、報(bào)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和經營管理者先進事迹的公益宣傳報(bào)道,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bài)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三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發揮行業協會和商會資源對接、服務引領和專業協調的功能。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引導會員單(dān)位誠(chéng)信、守法、有序經營,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開展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各項服務活動。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禁止準入的行業和領域設置歧視性條件。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dāng)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進入重大項目建設、市政基礎(chǔ)設施、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等領域,不得設置針對性的準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依法加強採購需求管理,對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小企業按照規定落實預留採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採購等政策措施,不得違法設置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條件。

  政府採(cǎi)購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民營經濟組織信用信息,按照國家規定嚴格執行統一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dān)制度,不得違法設立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名單(dān)。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賬款長效機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從民營經濟組織採購貨物、工程、服務,不得拖欠、變相拖欠款項,不得在約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兌彙票等形式延長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條件等。

  審計機關依法對(duì)國家機關、事業單(dān)位支付民營經濟組織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涉民營經濟的各類案件,及時依法處置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經營管理者人身安全、财産安全的違法行爲,依法平等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需要對民營經濟組織及經營管理者的涉案财物採(cǎi)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不得超權限、超範圍、超數額、超時限,並(bìng)暢通權益救濟渠道,有效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産經營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管理者的虛假信息和誤導性信息;不得惡意發布民營經濟組織及經營管理者負面報道、評論,並以删帖、消除影響爲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廣告和開展商業合作等。

  第三十七條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和社會服務機構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标、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duì)民營經濟(jì)組織準入的行業和領域設置歧視性條件、針對(duì)性條件的;

  (二)對(duì)民營經濟組織參(cān)與公共資源交易設置限制或者排斥條件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貨(huò)物、服務、工程等賬款的;

  (四)其他損害民營經(jīng)濟(jì)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爲。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編造、傳播有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管理者的虛假信息和誤導性信息,或者惡意發布負面報道、評論,並以删帖、消除影響爲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廣告和開展商業合作等行爲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和社會服務機構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标、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